原告茶丽娟诉被告赵兰、李坤、何龙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茶丽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平,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4。

被告赵兰。

被告李坤。

第三人何龙重。

原告茶丽娟与被告赵兰、李坤,第三人何龙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茶丽娟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平,被告赵兰、李坤,第三人何龙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丽娟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兰口头约定,原告茶丽娟向被告赵兰购买600吨原煤,由被告赵兰运到盘县红果镇西铺货场交付原告,并约定原告将货款150?000元交付第三人何龙重,再由何龙重将货款交付被告赵兰,原告向被告赵兰交付货款后,被告赵兰及第三人何龙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赵兰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赵兰协商,被告赵兰承诺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交付600吨煤,如不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返还原告已预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之后被告赵兰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解除该买卖合同,被告赵兰退还原告货款140?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由被告李坤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兰、李坤均未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8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兰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判令被告李坤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茶丽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茶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茶丽娟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汇款转账回单,被告赵兰、第三人何龙重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被告赵兰、第三人何龙重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何龙重交付预付货款150?000元,后由被告何龙重转交被告赵兰。被告赵兰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赵兰收到原告通过第三人转交的货款15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李坤的质证意见是:该情况被告李坤不清楚。被告何龙重的质证意见是:汇款是真实的,该款已转交给被告赵兰,被告赵兰还承诺了交付原煤的时间。3、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兰解除合同后,经结算被告赵兰尚欠原告茶丽娟140?000元,被告李坤同意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赵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被告赵兰签订该协议是事实,但是当时李坤并不知道被告赵兰已经交付94.1吨煤给原告,而事后被告赵兰才得知在签订还款协议前该94.1吨原煤已被原告茶丽娟出售,如果被告赵兰知道该情况,便不会同意签订该协议。被告李坤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李坤并非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李坤提供担保是在第三人何龙重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笔款项被告李坤并不清楚,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坤也承诺每年偿还原告20?000元,并且被告李坤在2014年已经代被告赵兰还款20?000元。第三人何龙重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是在金鑫酒店501室签订。

被告赵兰辩称,原告向被告赵兰交付15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是在被告赵兰向原告供应94.1吨煤后原煤涨价,被告赵兰便不能按照原来的价格向原告交付原煤,在原告多次威胁后被告赵兰和李坤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原煤就已经被原告处理,而且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李坤已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在扣除之前的货款71?000元后,被告赵兰同意偿还余款。

被告赵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坤辩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茶丽娟找到被告李坤,称被告赵兰欠原告货款,要求二被告还款,同时原告威胁二被告称要扣押被告李坤驾驶的车辆和被告李坤所有的房产,并要求被告李坤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李坤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左右,所以被告李坤承诺每年偿还20?000元。关于欠款的金额,经二被告计算,现只需偿还原告50?000元,现被告李坤同意每年偿还原告20?000元,总共偿还原告50?000元。

被告李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坤的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坤于2014年7月15日代被告赵兰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被告赵兰、第三人何龙重无异议。

第三人何龙重述称,原告与被告赵兰经协商约定,被告赵兰以每吨500元的价格向原告供应原煤,原告向被告预付150?000元货款,但是之后被告赵兰仅向原告供应了94.1吨原煤。后因被告赵兰无法继续交货,原告与被告赵兰及第三人经协商终止履行购销协议,并协商由原告处理货场的相关事宜,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从预付货款中扣除10?000元给被告赵兰,最后由被告赵兰返还原告140?000元预付货款,在签订协议时由于被告赵兰不能及时还钱,所以用被告赵兰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

第三人何龙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汇款转账回单,赵兰、何龙重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赵兰、何龙重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被告李坤的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还款协议书,被告赵兰、李坤称该还款协议是在原告及第三人的胁迫下所签,但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赵兰、李坤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所以该协议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茶丽娟与被告赵兰经第三人何龙重介绍认识,后原告与被告赵兰口头约定,被告赵兰以每吨500元(不开具发票)的价格向原告茶丽娟供应原煤,交货地点为盘县红果镇西铺货场,原告茶丽娟向被告赵兰一次性先行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茶丽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预付款15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何龙重,后第三人何龙重将此款转交给被告赵兰。被告赵兰向原告茶丽娟承诺在3-5天内将原煤交付原告,如不能交货则退还预付款。后被告赵兰于2013年10月中旬向原告交付了94.1吨原煤,2013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赵兰未再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茶丽娟与被告赵兰协商,被告赵兰承诺在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两天向原告交付原煤600吨,如不能交付货物,则被告赵兰退还原告150?000元,并由被告赵兰承担原告的损失。后被告赵兰未如期交货。2013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赵兰不能如期交货,经原告与被告赵兰、李坤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因赵兰、何龙重、茶丽娟三人生意债务纠纷,现达成协议如下:1、因茶丽娟现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00)元整通过何龙重交予赵兰,由赵兰还清所有以上欠款。2、红果火车站玖拾肆点壹(94.1)吨原煤由茶丽娟全权处理。3、欠款一旦支付还清,茶丽娟向赵兰归还当时所写协议书。4、还款期限为2014.1.20日前”。被告赵兰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坤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坤于2014年7月15日代被告赵兰向原告偿还了欠款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兰应当偿还原告茶丽娟的货款及利息为多少。2、被告李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茶丽娟与被告赵兰为解决因买卖原煤产生的纠纷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与被告赵兰、李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赵兰偿还原告140?000元,该条款是原告与被告赵兰关于结算金额的确定,证明被告赵兰同意返还原告预付款140?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货场的94.1吨原煤由原告全权处理,该条款虽未对处理后的款项归谁所有进行明确,但根据该条款“全权处理”的文意应理解为归谁处理,由谁获得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款项,再结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赵兰偿还的预付款为140?000元,而非原告茶丽娟已向被告赵兰预付的150?000元,结合还款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内容,可认定已存放于货场的94.1吨原煤由原告处理后被告赵兰还需向原告返还140?000元货款,而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原告茶丽娟承担。据此,被告赵兰辩称原告茶丽娟处理已交付的94.1吨原煤所得款项应归被告赵兰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兰、李坤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被告赵兰、李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被告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因被告李坤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现被告赵兰应向原告偿还预付款12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届满后,被告赵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赵兰应支付原告茶丽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7?040元(6%÷12个月÷30天×120?000元×352天=7?040元)。被告李坤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还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李坤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的,应认定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坤应当对被告赵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茶丽娟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茶丽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7?040元。

二、被告李坤被告赵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何龙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茶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茶丽娟负担476元,由被告赵兰、李坤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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