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刘某伍与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江海公司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滥坝,2014年年底运输结束后,经结算,江海公司共欠我的运费31061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2015年6月被告以借支的方式向我支付了5000元。下欠26061元至今未付。我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运费2606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江海公司共欠原告运费31061元的事实;
经审查,该书证具备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江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初,原告刘某伍与被告江海公司订立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刘某伍为江海公司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进行销售,到2014年12月10日结算,江海公司共拖欠原告运费31061元,由于当时没有钱支付,江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061元的欠条给原告,未注明还款期限。2015年6月,江海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海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刘某伍支付运费26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伍与被告江海公司口头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订立的,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刘某伍与江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而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31061元,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被告江海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1061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6月江海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该5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60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伍运费人民币26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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