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某某诉袁某某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危某某,住六盘水市。

被告袁某某。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6月29日在水城特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3月15日生育儿子危海涛。结婚之初,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房屋(文明路40来米老房子)里,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性格不合经常闹别扭,也因此导致与原告争吵不休,在长期的磨合中双方感情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紧张,经人多次调解,被告仍无任何转变,造成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原告与被告结婚27年间,从孩子满月开始就一直吵闹,直到2013年4月份,因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在笔架山社区租水钢机关单身楼居住,直至今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2年,经历了多年的相互折磨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请求判决位于钟山区文明路4号附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宏辉大厦的C—906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87年6月29日经水城特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危海涛。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与其母亲和睦相处,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紧张,近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而婚后的争吵是夫妻之间磨合的一种表现,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危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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