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祥、叶厚君、彭益清、艾亚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叶某某(系张某之妻)。

被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艾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张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陈某及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某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是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此,我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陈某拖欠的本金149436.24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张某和彭某某具备保证人的条件。2、结婚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张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与艾某某系夫妻关系。3、合同号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页,证明四被告是借款人陈某的连带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贷款借据2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6、贷款利息查询单1份3页,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陈某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57520.57元,其中本金149436.24元,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8084.33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彭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债务的基本情况是事实,但是我们不是直接的债务人,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们主张权利,我们也不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该先起诉陈某,在陈某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才能向我们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叶某某、艾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陈某及本案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到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拖欠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3.725‰)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是借款人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陈某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某拖欠借款本金149436.24元未偿还,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逾期之日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陈某共计拖欠原告的逾期利息和复息8084.33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是否应对借款人陈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陈某及本案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应当对借款人陈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是债务人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所以各保证人应当在全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尝,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某、彭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当先向借款人陈某提出主张,在陈某真正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才能向四名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436.2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复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息按照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25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复息合计808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4.5元由被告张某、叶某某、彭某某、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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