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
被告瞿家条。
原告敖美云与被告瞿家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敖美云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家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美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敖美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2014年1月14日李红启存折取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是从原告之子李红启的存折中支取。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瞿家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瞿家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敖美云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敖美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5000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瞿家条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敖美云借款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真实存在,而原被告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家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敖美云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瞿家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