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宋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史某某。(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史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夫妇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提供商业用房1套作抵押为借款人肖某某作最高限额为25.5万元的借款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借款人肖某某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肖某某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承担抵押人义务,具体的义务范围包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以及承担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借款人肖某某的借款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肖某某全额发放贷款25万元;3、房屋产权证书1份、土地使用证书1份、抵押登记证书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提供了商业用房1套作抵押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贷款利息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该笔借款的应收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485.49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已经催告二被告履行抵押人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给借款人肖某某担保25万元是事实。但肖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是第一责任人,肖某某现在也有财产,应该先以肖某某的财产来抵偿借款,只有肖某某的财产不够偿还的情况下,才能由我补充清偿。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史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该合同约定:1、肖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借款利率为8.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全部还清;3、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宋某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肖某某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自愿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新街路3幢1单元1层9号、面积为46.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710-2号”的商业用房作为借款人肖某某的借款抵押物,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纳房他证雍熙镇字第201300431号”。次日,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肖某某发放了贷款25万元。
另查明,借款人肖某某从2014年8月22日开始未偿还到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该笔借款的应收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33485.49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向二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的方式和内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当事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抵押合同中,原告是抵押权人,二被告是抵押人,抵押物是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新街路3幢1单元1层9号、面积为46.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710-2号”的商业用房。从2014年8月22日起,借款人肖某某未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到清偿的,可以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本案中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9月15日就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某某所提出的答辩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史某某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宋某某、史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新街路3幢1单元1层9号、面积为46.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201200710-2号”的商业用房)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并从所得价款中受偿;受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6月8日的应到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人民币33485.49元,以及从2015年6月9日起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约定的方式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宋某某、史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504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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