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周某某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田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周某某,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肖远龙,执业证号:23081404110078。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俊、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于同年7月份和被告离家出走,于2003年3月29日生下长子周逸勋,于2005年7月4日在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2月30日生下长女周逸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长期冷漠不说话和原告分房睡,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一直分居隔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两个孩子一直都是我照料,都是我一人独力承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3年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决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经常隔离,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长子周逸勋和被告性格吻合,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长女周逸嘉因从小和被告性格不合,从小到现在由我一人携带在身边,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逸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周逸嘉由原告抚养,双方结婚登记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路3-号附18号4层18号所买房屋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一套,房屋所有权归周逸勋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居住辖区在钟山区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固定的收入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房产证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逸勋。后双方于2005年7月4日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逸嘉。现原告认为双方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经常隔离,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响水路3-号附18号4层18号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双方婚生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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