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诉陈某某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安某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现关押于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3日生下一女,取名陈安然。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刚结婚前几年还偶尔外出做工,从2012年下半年至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虽然2007年以来多次戒毒,但由于沾染恶习自甘堕落,屡教不改。于2014年5月14日因吸毒,被钟山区公安局送到六枝强制戒毒,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陈安然在原告的关心很照料下生活得很好,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定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孩子的情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档案卡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4月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安然。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双方婚生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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