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纳雍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
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姚X,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李X诉被告贵州省纳雍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同年1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XX公司口头订立合同,为被告运输煤炭从纳雍县鬃岭镇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完成运输任务后一次性结清运费。2014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运费22407元。被告当时表示无钱支付,于是给我出具了金额为22407元的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运费2240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拖欠原告运费2240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口头订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完成运输任务后一次性结清运费。2014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2407元。被告当时表示无钱支付,于是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407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运费224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并通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2407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所以,原告李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运费22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纳雍县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运费人民币22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青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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