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田某、刘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吴春菊,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维,执业证号:×××。

被告田成河,住六盘水市。

被告刘礼香,住六盘水市。

原告吴春菊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春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菊的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田成河向我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否则翻倍,即逾期还款应赔偿借款本金1倍的违约金。还款期已过,被告不接听我的电话,也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刘礼香与田成河是夫妻关系,田成河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春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且在借条上注明违约赔偿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吴春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春菊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否则翻倍。被告田成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后,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吴春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吴春菊主张要求被告田成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的“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否则翻倍”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理解为如果被告田成河到2014年6月20日止仍不能偿还原告吴春菊的借款,那么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等于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本案的借款时间相对较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现原告虽仅主张30000元,但仍高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应当预见其逾期还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对原告吴春菊主张超出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吴春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礼香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刘礼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礼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115000元;

如果被告田成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田成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田成河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春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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