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秦治秀,住六盘水市。

被告陈守勇,住六盘水市。

被告张万山,住六盘水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

主要负责人李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女,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天羿栖凤园1栋501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治秀与被告陈守勇、张万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秀,被告张万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治秀诉称,2015年1月10日20时10分,秦治秀乘坐贵BG8500号小型轿车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于当日入住钟山区安居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部脊髓震荡;4、右手第4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5、右手无名指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适当的加强右手无名指功能锻炼;2、二个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以上共计误工142天,住院期间由爱人孟祥伟护理51天,秦治秀自2011年在水钢(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共减少收入39260元、秦治秀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孟祥伟护理,按工作单位误工工资每日320元计算,应由被告支付320元/天×51天=1632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孟祥伟护理秦治秀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元/天×51天=204元、交通事故处理费(三人参与),按150元/天×3人=45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355元,以上共计601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秦治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事故处理费等各项费用601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秦治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4、住院病案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院收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安居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两个月后复查的情况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5元;6、杨柳社区五号点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7日原告居住在该社区的事实;7、水城钢铁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31080元及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1632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万山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于原告方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原告方应当提供工资收入花明册及考勤证明其工资收入,同时事故车辆我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万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费用过高,且不符合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余的意见待质证时候再发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守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各一份。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六盘水安居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杨柳社区五号点居民委员会证明;2、被告张万山提交的身份证及保险单;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水城钢铁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经本院到水城钢铁集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原告秦治秀并非该公司职工,虽然原告秦治秀丈夫孟祥伟系该公司职工,但孟祥伟护理秦治秀期间仍然得到公司发放的基础工资,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计算。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20时10分,被告陈守勇驾驶贵BR2725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麒麟路口时,因未按规定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李丰亦驾驶的贵BG85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G8500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李丰亦,乘客秦治秀、王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15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守勇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丰亦、秦治秀、王永军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治秀被送往六盘水安居医院,并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共51天)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 1、头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挫伤;3、颈部脊髓震荡;4、右手第4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5、右手无名指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适当的加强右手无名指功能锻炼;2、二个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5月3日,秦治秀到六盘水安居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55元,复查后医生建议继续中医康复功能治疗,并建议休养1个月。

另查明,贵BR272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万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陈守勇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5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355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共51天)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营养确实应当加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39260元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真实,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3日,共计误工14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656.79元(42815元/年÷365天×14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16320元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不真实,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贵州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73.38元(28437元/年÷365天×5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204元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45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24719.17元,上述费用未超过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治秀2471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秦治秀负担4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9元 (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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