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左某与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4月开始为被告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滥坝,2014年8月9日结算,被告欠我的运费42702元;2014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又欠我的运费3694元。被告江海公司分别出具了欠条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的运费共计4639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运费46396元的事实;
经审查,该2份书证具备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江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原告左某与被告江海公司口头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左某为该公司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42702元;2014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运费3694元。由于没有现金支付,江海公司分别出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42702元和3694元的欠条给原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海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左某支付运费46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江海公司口头订立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订立的,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左某与江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而未支付,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6396元并出具欠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63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某运费4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9.9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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