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罗某某离婚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罗某某,住六盘水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在盘县新民乡祭山树共同办学,后学校于2009年搬迁至盘县新民乡马坪地村,注册为盘县新民乡爱欣源学校。2010年10月13日,王鹏入股74万元在盘县新民乡爱欣源学校。2014年7月6日,该学校经原、被告协商以160万元的价格将原、被告的股份转让给王鹏,但原告未领到此款。2008年6月,原、被告在六盘水钢城花园购买3组团2栋2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49.3平方米,当时以被告之姐名义购买,购买价是每平方米1700元,价值25.38万元,购买此套房屋时,原、被告约定购买后过户到原、被告名下,后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此套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之姐罗建军名下,购买此房所有购房款均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六盘水市德馨园门面一间(房号1-12,每平方19800元),已付款56万元,尚欠40万元,财产共计271.3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因妇检原因等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6月10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熟睡时被被告用剪刀杀伤多处,经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左臂血管杀断,大小伤口12个,多处划伤。被告用残忍手段刺伤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六盘水市钢城花园3组团2栋2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价值45万元;六盘水市德馨园门面一间(房号1-12)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价值96万元;原、被告共同投资的学校股份以160万元整转让给股东王鹏,该款扣除原告父母参与管理爱欣源学校劳务费七年共计30万元后,剩余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诚信计生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

4、报案情况一份、医院病历一组及发票13张,证明我被被告杀伤且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转让合同及管理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爱欣源学校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鹏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报案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院病历及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要求与原告离婚;位于六盘水市钢城花园3组2栋2单元1001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之姐罗建军财产;依法分割德馨园门面一间;平均分割学校股份不合理;原告父母没有参与学校管理,不应支付原告父母劳务费。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据四张、置业预算表一张、银行转账单二张,证明我们购买德馨园门面时交付的首付款328610元中有2万是给我姐借的钱,她直接将这2万元转到房开公司的账上,我们只付了308610元;

3、照片14张,证明原告打我,我用剪刀杀他是属于自卫;

4、照片14张,证明我们打架吵架都是因为原告出轨。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银行转账单的三性有异议,对收据四张、置业预算表一张无异议,我实际打了35万元给被告支付门面钱;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人像照片2张无异议,对聊天记录12张照片有异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计生诚信证明)、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报案情况、医院病历及发票),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作出,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转让合同及管理委托书),该证据因无转让合同及委托管理书中当事人王鹏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2(收据、置业预算表、银行转账单),对该证据中收据,能证明原、被告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置业预算表,无制作预算表单位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银行转账单,无持卡人签名及转账人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照片),该证据不能证实拍摄对象、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调取于何处,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张某某报警称:“爱欣园学校有人打架,请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派出所民警调查,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家庭矛盾导致两人打架,张某某用一米长木棍将罗某某手打伤,罗某某用7厘米剪刀将张某某背部刺伤,后张某某父亲又用铲子将罗某某手打伤,待张某某、罗某某治愈后在作处理。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剪刀刺伤;左侧肋骨不全性骨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张某某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门面一个及学校股份,现因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学校证照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故原告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待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6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挽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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