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诉被告颜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中华路。

代表人杨某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春,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颜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苏某某(系颜某某丈夫)。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诉被告颜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春,被告颜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颜某某向我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万元,同年9月3日,我行与颜某某和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消)字(毕节分)行(纳雍)支行(2007)年(31)号。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3日。我行按约定于2007年9月3日向颜某某支付了全部款项25万元,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9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共欠我行的借款本金95975.3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7372.8元。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行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本金95975.3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7372.8元;并偿还以本金95975.33元为基数,按主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颜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万元,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声明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颜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其丈夫苏某某承诺与颜某某共同偿还的事实;3、纳房雍熙镇他字第00001967号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提供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沿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9183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颜某某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借款,原告已于2007年9月3日全额支付的事实。

上述4组书证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颜某某和苏某某辩称:我们欠原告的贷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金额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也是事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暂时有困难,但我们是认账的,希望原告能给我们一定的时间。

被告颜某某和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30日,原告工行与借款人颜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消)字(毕节分)行(纳雍)支行(2007)年(31)号,并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借款人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3日起到2017年9月3日止,还款日期为每月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被告苏某某在“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及“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颜某某偿还了本金154024.67元及部分利息后,从2014年9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起诉日(2015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975.3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7372.8元。

另查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颜某某与苏某某是否应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与被告颜某某、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某某在“共同债务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实际是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在不能偿还借款时,二被告愿意以自己所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沿河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9183号的房产作抵押。但在诉讼中原告未对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行借款本金95975.3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7372.8元,并以本金95975.3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偿还从起诉之次日起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9.5元由被告颜某某和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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