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田成河,住六盘水市。
被告刘礼香,住六盘水市。
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95158-8。
法定代表人:田成河。
原告沈绍达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绍达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绍达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绍达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田成河向我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4个月还清,利息为月息5%,并由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被告田成河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田成河拒不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礼香系被告田成河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原告自愿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利随本清);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沈绍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田成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是5分,但原告方只按3分主张;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成河向原告沈绍达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绍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肆个月,到期按时还款,月息为5%。被告田成河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担保”字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借款后,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田成河向原告沈绍达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沈绍达主张要求被告田成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沈绍达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即300000元×5.6%÷12×4×5=28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字样处加盖公章,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沈绍达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为原告沈绍达,债务人为被告田成河,保证人为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被告田成河欠原告沈绍达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都没有约定,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沈绍达主张要求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成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成河追偿。因原告沈绍达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礼香未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刘礼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礼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绍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28000元,时间为5个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即300000元×5.6%÷12×4×5=28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二、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已偿还的款项向被告田成河追偿。
如果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绍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40元,由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田成河、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绍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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