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联通公司诉田某某、六盘水黔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欧卫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廖,执业证号:×××。

被告田永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六盘水黔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镇(制管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75537091-5。

法定代表人田维权,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联通公司)与被告田永发、六盘水黔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驾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发、黔龙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永发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田永发可以从原告处免费领取iphone4S手机,但应保证月通信最低消费226元,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即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并由被告为黔龙驾校为被告田永发提供担保。被告田永发领取手机后,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月通信最低消费义务,2013年4月至今一直欠费停机。由于被告田永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根据《协议》之内容: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6元×31个月=7006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最低消费2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田永发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国联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国联通客户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免费领取手机,根据协议内容被告田永发应保证月通信最低消费226元,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3、承诺书一份,证明黔龙驾校为田永发免费领取手机做了担保;4、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入网及停机的信息表两份,证明领取手机的时间及手机欠费的时间;5、被告田永发身份证及黔龙驾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中国联通客户合约计划业务协议、承诺书、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入网及停机的信息表、被告田永发身份证及黔龙驾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中国联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田永发作为甲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约定:甲方自愿选择乙方iphone合约计划,自愿选择乙方提供的226元iphone套餐,承诺月通信最低消费226元,承诺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即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承诺机卡不分离使用,甲方可以零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4899元的iphone4s手机。该协议还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政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2012年11月8日,被告黔龙驾校出具承诺书,为被告田永发与原告六盘水联通公司签订协议领取手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联通公司与被告田永发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田永发在原告处领取iphone4S手机后,应保证月通信最低消费226元的义务。被告田永发领取手机后,于2013年4月至今一直欠费停机。被告田永发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田永发所签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永发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黔龙驾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7006元,未超过原告六盘水联通公司与被告田永发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明,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田永发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协议》;

二、被告田永发、被告六盘水黔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违约金7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田永发、六盘水黔龙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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