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诉田某、刘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9
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群鑫商务大厦7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067857-0。

法定代表人:李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宁,住六盘水市。

被告田成河,住六盘水市。

被告刘礼香,住六盘水市。

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借款担保人景洪;2013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71500元,借款担保人景洪;2013年3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71500元,借款担保人景洪;2013年4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71500元,借款担保人景洪。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不按期限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7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96240元。现原告公司承诺,自愿放弃担保人景洪承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责任。刘礼香和田成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款,故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4500元及利息181740元,本息合计1696240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公司借款1300000元,原告公司将款项汇至田成河的水城百花苑凉者绿业有限公司,田成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条的事实;3、2013年2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原告借款现金71500元的事实;4、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成河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现金715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田成河、刘礼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电汇凭证,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田成河分4次共计向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145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07号,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田成河)因公司资金短缺需一笔周转资金,特向甲方(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整)人民币;乙方收到该笔借款资金,须向甲方出具收条;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总金额1%的资金占用费,大写金额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违约金、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将款项1300000元汇入以被告田成河为法定代表人的水城百花苑凉都绿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收条》的内容为:“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7号】,今收到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交来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整)”;《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向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大写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该笔借款由景洪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存款年利率的四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即由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约定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当日,被告田成河还向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另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向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小写:¥715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该笔借款由景洪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存款年利率的四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即由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约定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后被告田成河又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小写:¥715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该笔借款由景洪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存款年利率的四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即由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约定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后被告田成河又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小写:¥71500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该笔借款由景洪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存款年利率的四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即由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约定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被告田成河在上述四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景洪也在上述四份《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借据》上还写明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田成河向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条等依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田成河偿还借款本金15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存款年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田成河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0925元(其中:2013年2月6日的借款1300000元的利息225810元,时间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存款利息3%的四倍计算,即1300000元×3%×4÷12×17.37=225810元;2013年2月6日的借款71500元的利息12420元,时间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存款利息3%的四倍计算,即71500元×3%×4÷12×17.37=12420元;2013年3月6日的借款71500元的利息11705元,时间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存款利息3%的四倍计算,即71500元×3%×4÷12×16.37=11705元;2013年4月6日的借款71500元的利息10990元,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存款利息3%的四倍计算,即71500元×3%×4÷12×15.37=10990元),但原告仅主张18174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超出181740元的部分,故对原告主张超出1817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笔借款,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因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成河、刘礼香系夫妻关系,加之被告刘礼香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亦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礼香,故被告刘礼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礼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不要求担保人景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景洪对被告田成河的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纠纷系被告田成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田成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4500元及利息181740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年期存款利率3%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17日,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被告田成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666元,由被告田成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田成河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钰宸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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