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曹新可(系曹佳丽之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永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长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城,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401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陈建设,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六盘水市。
原告曹佳丽与被告李长刚、第三人陈建设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佳丽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佳丽的法定代理人曹新可、委托代理人蒋永健,被告李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城,第三人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佳丽诉称,曹新可从山东到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做矿山机电产品销售。2014年4月17日,原告曹佳丽随父亲曹新可在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看机电产品,在通过被告李长刚委托第三人陈建设原来以青州市宝钢机械厂名义销售机电产品的摊位时,被告摊位上名称为撞动筛筛头架子突然倒下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1天,造成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18327.12元,护理费为两个月×3210.67元=64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40元=2440元,营养费为61天×30元=1830元,补课费为6个月×1500元=9000元,交通费为1066.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五级伤残为12年×20667.07元=24800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项生长生发育期7年×3500=24500元(计算至18岁),第二项为4500元/年×63年=28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09779.7元。被告李长刚在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经营机电产品,市场是人来人往的地方,被告李长刚对自己的机电产品在矿山机电市场销售点堆放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李长刚及第三人陈建设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长刚赔偿原告曹佳丽各项损失共计709779.7元,判决第三人陈建设与被告李长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长刚与第三人陈建设承担。
原告曹佳丽法定代理人曹新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佳丽及曹新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曹佳丽及曹新可身份情况。
2、杉树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曹佳丽及曹新可于2012年6月在该社区居住至今。
3、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曹佳丽及曹新可在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居住至今。
4、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及至佳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4年4月17日18时许,曹佳丽被在矿山机电市场被山东宝钢机械厂矿山设备经营部器材设备砸伤。
5、注销登记情况,证明青州市宝钢机械厂于2014年7月8日被注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长刚。
6、相片一张,证明曹佳丽被矿山器材砸到的地方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措施。
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曹佳丽被砸伤后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18327元。
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佳丽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五级,假肢配置18岁前的期限、费用及18岁后假肢配置费用。
9、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曹佳丽伤残等级及假肢配置鉴定费用共2700元。
10、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曹佳丽因此事事故产生交通费1066.5元。
被告李长刚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出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是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出警说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原告是在玩耍时被砸伤的。对证据4中的物管公司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申请了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照片照得不全面,没有照到事故现场的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的机构及标准不合法。对证据8中的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的标准及费用过高;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陈建设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长刚一致。
被告李长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曹佳丽是在矿山机电市内被告李长刚的租赁场地玩闹攀爬设备受伤,不是随曹新可看机电产品被设备突然倒下砸伤,有荷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中关于“曹佳丽于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在钟山区矿山机电市场内玩耍时被设备砸伤”来证明。陈建设和证人刘某某听到响声后赶往事发现场时曹新可未在场,陈建设将衣服脱下包住原告受伤的部位准备送医院抢救时曹新可才赶到现场,原告诉称随父亲曹新可去看机电产品时被筛头架子倒下砸伤的事实属虚假陈述。矿山设备堆放处张贴了警示标语“禁止攀爬”等标志,白天工作时间安排有保安人员巡逻、督查无关人员不准进入设备堆放场地,原告是在市场保安和工作人员下班后自闯入机电市场内的。
被告李长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现场的设备上张贴得有安全警示牌,事发后原告曹佳丽还在事故现场继续攀爬设备,陈建设驱赶其离开的视频。
3、荷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及矿山机电市场至佳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在事故现场玩耍受的伤,而不是路过受的伤。
被告李长刚申请证人刘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曹佳丽被砸伤的事实与经过。
原告曹佳丽法定代理人曹新可对被告李长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2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拍摄的照片证实现被告贴安全警示标志的地方当时没有警示标志;对证据3的无异议,原告家住在矿山机电市场,从那里路过正常。
第三人陈建设对被告李长刚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新可提交的证据1(曹佳丽及曹新可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杉树林社区出具的证明及杉树林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调查报告),该证据系原告曹佳丽现居住地社区、警务室出具,能证实原告曹佳丽在市区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荷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及至佳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该证据的主体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企业注销登记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对象,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上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费用票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长刚提交的证据2(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对象,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荷城派出所的出警说明及至佳物管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具该证据的主体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长刚系青州市宝钢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在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经营销售矿山机电设备,将矿山机电设备堆放于六盘水市矿山机电市场内,第三人陈建设系为其销售产品的员工。2014年4月17日18时许,李长刚堆放于矿山机电市场内的矿山机电设备(撞动筛筛头架子)倒塌将原告曹佳丽的左手砸伤,导致曹佳丽受伤住院治疗。曹佳丽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118327.1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挤压裂断伤。曹佳丽经伤残等级鉴定,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经上肢假肢鉴定,曹佳丽生长发育期宜配置部分手装饰假肢,档次为普通型,现行价格为3500元/具,生长发育期每年更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定型后宜配置部分手装饰假肢,档次为普通型,每两年更换一具,现行价格为9000元/具。
另查明,青州市宝钢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李长刚。曹佳丽于2012年6月跟随父亲曹新可在钟山区杉树林社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刚经营矿山机电设备,在堆放矿山机电设备时,应尽到安全警示及防范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曹佳丽被李长刚堆放的矿山机电设备倒塌砸伤,李长刚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安全警示及防范的义务,亦不能证明曹佳丽所受伤害系其故意造成或第三人造成,故曹佳丽诉求李长刚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建设系李长刚雇佣销售矿山机电设备员工,其工作受李长刚安排指使,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诉求陈建设与李长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佳丽事故发生时未满十二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矿山机电市场内堆放各种矿山机电设备,具有倒塌造成伤害的危险性,曹佳丽的监护人应教育、提醒、监督曹佳丽在矿山机电市场内的活动,防范危险发生。本案中,曹佳丽的监护人未谨慎监督曹佳丽在矿山机电市场内的活动,导致曹佳丽被矿山机电设备倒塌砸伤,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根据其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曹佳丽诉求医疗费118327.12元,因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护理费6421.34元,依照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448÷12=3210.67元,其两个月护理费为3210.67元×2=642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以每天40元计为40元×61=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营养费1830元,因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意见,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补课费9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交通费1066.5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诉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共计27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鉴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根据2014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20667.20元×20×60%=248004.84元,原告诉求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项(生长发育期)为2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项计算至18周岁,每年更换一具,每具价格3500元,原告曹佳丽鉴定时11岁计算至18周岁为7年,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项计算为3500元×7=24500元,原告诉求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项(生长定型期)为28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项为每具价格9000元,每两年更换一具,该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从原告曹佳丽18周岁起至75周岁止为57年,计算为9000元×57÷2=256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56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各项,原告曹佳丽诉求总额本院予以支持679893.3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长刚应承担70%的责任为679893.3元×70%=47592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佳丽各项经济损失475925.3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原告曹佳丽负担2403元,由被告李长刚负担3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黎 挽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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