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葛显跃,住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
被告张兰,住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
原告叶正菊与被告葛显跃、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菊,被告葛显跃、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正菊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葛显跃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葛显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并约定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此后被告葛显跃只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的月息支付,计32000元,本息共计232000元,2015年3月29日之后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叶正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葛显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被告葛显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葛显跃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借来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也同意偿还,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葛显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
被告张兰辩称,虽然借条是属实的,是葛显跃写的借条,借款一事我不知道,与我无关。
被告张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葛显跃的身份证及被告张兰的户籍证明,均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显跃与被告张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29日,被告葛显跃向原告叶正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正菊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3%的月息支付”。现因被告葛显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葛显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显跃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葛显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以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按月利息1.87%计算,高于该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为29920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1.87%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显跃与原告约定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同时,被告葛显跃所借款项是用于经营投资,而被告张兰可以分享经营投资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葛显跃负债所得的财产实际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投资,故本院认定被告葛显跃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显跃、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正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为29920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葛显跃、张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黎 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