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绍良,系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贾潍璐,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王鹏,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国忠,住六盘水市。
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与被告王鹏、王国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贾潍璐,被告王国忠,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诉称,7月17日晚21:11分,本台“99平安”栏目实习记者何昱锋、记者贾潍璐采访“打击非法营运”行动时,何昱锋受被告击打致伤,摄像机坠地损坏。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决定暂扣从事非法营运的贵BN8842号轿车时,该车驾驶员王鹏拒不接受,且以孩子在执法过程中走失为由,拒不撤离现场。后经数次劝说,王鹏同意将车辆驶往暂扣车辆停放处,但到停放处门前,王鹏反悔,驾车冲关,其驾驶的车辆顶撞到正在摄像的何昱锋,导致其摔倒。后何昱锋得到消息,王鹏声称走失的孩子在停放暂扣车辆停车场旁的贵BS3811号轿车上,当何昱锋到车门处拍摄王鹏的父母与其声称走失的孩子同处一车的视频时,遭到阻挠。何昱锋被王鹏的父亲王国忠和其他亲友逼退至离车三米左右时,被击打,导致何昱锋受伤,摄像机坠地损坏。我台认为,何昱锋受我台派遣从事采访工作,且采访行为一直在正式记者的具体指导下进行,符合国家关于新闻采访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职务行为。我台财产广播级高清摄像机因被告击打何昱锋的行为致损,被告方应承担该事件导致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摄像机(型号:松下AG-HPX260MC)的维修费11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于证明何昱锋与被告在采访的过程中确实遭到二被告的击打,造成何昱锋受伤及摄像机损坏的事实;3、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被损坏的摄像机的维修费用为11127元;4、证明、发票、采购验收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摄像机的产权是原告电视台的;5、关于换发记者证的通知、记者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记者何昱锋采访是合法的;6、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王国忠确实击打摄像机导致摄像机损坏,而王鹏与此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摄像机的受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至今却无任何表示歉意的态度,原告电视台的指导老师一直在整个事件的现场,采访是合符相关规定的。
被告王国忠辩称,我是受记者何昱锋的陷害,我并没有接触到记者和摄像机,如果有证据证明我接触到记者和摄像机,就算是十万我都愿意赔偿。我当时还模拟给在场的观众(派出所的人)看,记者只是坐在地上,然后将摄像机轻轻地放在旁边,不是我推的,我当时离记者有二三米远的距离,同时中间还隔有三个人左右,记者倒在地上的过程有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及录音录像记录,记者的摄像机都没有记录我和我的家属推倒记者,当时电视台的人还要求派出所抓人,派出所还询问对方说抓谁。
被告王国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鹏辩称,原告所诉有80%不属实,摄像机不是我们损坏的,我及我的家属没有与电视台的记者有肢体接触,不应由我们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何昱锋被王鹏父亲王国忠和其他亲友逼退至离车三米左右时,被击打,导致何昱锋受伤,摄像机坠地损坏,在六盘水市治安支队的调查报告里定性也很清楚,由王国忠负责赔偿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摄像机修理费,所以原告的摄像机损失与我无关。
被告王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鹏的主体资格;2、关于王鹏暴力抗法一案的调查报告,用于证明王鹏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鹏提交的身份证、调查报告。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国忠、王鹏阻碍记者何昱锋采访,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八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维修清单、发票,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维修损坏摄像机花费11127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证明、发票、采购验收表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损坏摄像机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换发记者证的通知、记者证、证明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贾潍璐系原告单位的记者,何昱锋系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5、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王鹏提交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能证明摄像机系被告王国忠损坏,而非被告王鹏损坏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鹏驾驶贵BN8842号蓝色夏利车在六盘水市火车站桥洞公交车站非法载客时,被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的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向被告王鹏亮明身份后,被告王鹏拒不配合执法,甚至抗拒执法,故执法人员拨打了六盘水广播电视台“99平安”栏目的电话,后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记者贾潍璐及实习记者何昱锋赶到现场采访,采访过程中,被告王国忠与何昱锋发生冲突,其用手推何昱锋的摄像机,将何昱锋和摄像机一起推倒在地,致何昱锋腰部受伤,何昱锋所拿摄像机摔坏。鉴于被告王鹏、王国忠的违法行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八天和十天。另查明,贾潍璐、何昱锋系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职工,摔坏的摄像机型号为松下AG-HPX260MC,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采购后,赠送给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使用。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花费11127元修复摔坏的摄像机后,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六盘水市交通执法支队执法记录仪视频、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执法记录仪视频、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川心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用于证明被告未侵害原告,未实际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本院认为无调取的必要性,故未予调取。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系本案坏损摄像机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摄像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国忠损坏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因修复损坏摄像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国忠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国忠赔偿摄像机维修费11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鹏侵害其财产,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鹏赔偿摄像机维修费11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王国忠的过错引起,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松下AG-HPX260MC摄像机的损坏维修费11127元;
如果被告王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王国忠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王国忠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广播电视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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