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李某、宋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邓裕,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志,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宋培芳,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邓裕与被告李志、宋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宋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裕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志向原告邓裕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担保人宋培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匀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逾期7.33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期间利息为1319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违约金1万元、借款逾期期间利息13194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87694元;判决被告宋培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该笔借款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为4500元;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志、宋培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李志、宋培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志向原告邓裕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宋培芳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日期起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范围为所有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的支出费用)。现因被告李志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李志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款要求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志应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借款,现被告李志逾期未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参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5.6%(6个月以下)计算,原告主张7.33个月利息,故逾期利息为2052.40元(60000元×0.56%÷12×7.33);被告李志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委托律师费用4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志承担。综上,被告李志应偿还原告的款项合计7655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培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二年,故被告宋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裕76552.40元;

二、被告宋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李志、宋培芳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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