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卢某某抚养费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卢某甲,穿青人,住六盘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穿青人。

被告卢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7年9月20日,我母亲与父亲卢某乙经法院协议离婚时约定:我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现随着我年龄的增长及物价上涨,父亲每月付的200元抚育费已经不够我的日常开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增至6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钟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200元抚养费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卢某乙辩称,我有癫痫病,我每月光是吃药的钱就要1000多元,我没有能力再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600元,我只能支付以前的200元。我的孩子经常都被丢在别人家抚养,如果李某某不能照顾好孩子,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卢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癫痫病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原告卢某甲的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卢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自愿从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原告认为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及物价上涨,被告每月给付的2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增至600元。

另查明,被告系杉树林铅锌矿退休职工,其每月退休工资为1761.81元。被告系癫痫病患者。原告母亲李某某系水城县比德镇青山小学教师,其每月工资为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适当调整。被告每月的1761.86元退休工资除维持其基本生活外,还要为治疗癫痫病花费一定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认为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乙应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卢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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