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庆祥,住六盘水市。
被告夏和群。
原告徐祥敏与被告赵庆祥、夏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敏,被告赵庆祥、夏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祥敏诉称,被告赵庆祥、夏和群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起,二被告便宜拒付利息,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5万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利息12.8万元(80万元乘0.02乘8个月),本息共计87.8万元,从2015年6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徐祥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庆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而且利息我也偿还不了,本金我尽力偿还。
被告赵庆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祥的身份情况。
被告夏和群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而且利息我也偿还不了,本金我尽力偿还。
被告夏和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和群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赵庆祥提交的驾驶证及被告夏和群提交的身份证,双方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庆祥与被告夏和群共同向原告徐祥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祥敏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3%,每月按时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得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而从 2014年10月1日起,二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而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0.05%。
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夏和群向原告徐祥敏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已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还应偿还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0.0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已于2015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分三段计算,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96000元(800000元×2%×6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000元(750000元×2%×2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庆祥、夏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祥敏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0元,由被告赵庆祥、夏和群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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