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诉严某某赡养费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严某甲,1934年10月3日,住六盘水市。

被告严某乙。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原告夫妇养育两个儿子,被告严某乙系长子。原告的妻子已去世14年,原告原住的老房子被拆迁,政府赔了原告两套房子,由于被告没有房子,便和原告住在一起。现原告已81岁高龄,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严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社区警务室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严某乙辩称,我从小患有先天性残疾,无职业,家有四个儿女,一直靠打点零碎工和家妻做点小生意卖油条维持一大家人的生活,到1998年的时候,经过邻居来调解,父母就把我分出来单独生活,平分了我一半的房子,到2000年我母亲去世后家父就一直和我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家父年轻时在搬运公司上过班,现每个月都有工资,加上现在又有老年人补助金,政策的优越,给了家父太多的善待,虽然家父有两个儿子,但小儿子严达勇是什么都不管不问,什么都是我一个人来承担,包括我母亲去世也是我一个承包的,我的负担如此之重,经济收入有限,给予不了他太优越的条件。

被告严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残疾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残疾的事实,被告都是靠政府低保的费用维持生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社区警务室关系证明、户口本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残疾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共生有六个子女,其中一人已去世,在世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其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虽其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但被告对其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私人企业退休职工,其每月有退休工资大约 80元。同时,地方民政局每月补助原告养老保险金大约100元。被告系言语类别残疾人,其无固定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虽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费数额应有所调整,原告现有成年子女五人,赡养原告的义务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加之被告系残疾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严某甲赡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严某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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