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绍奎,住六盘水市。
原告杨伯昌与被告张绍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昌,被告张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伯昌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绍奎因急需用钱,向欧安举借款40000元,月利息5%,原告杨伯昌对该笔钱作担保,因欧安举要求被告张绍奎还款未果,欧安举起诉到钟山区法院,后经钟山区法院一审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为如到期被告张绍奎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杨伯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杨柏昌与被告张绍奎向六盘水市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张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欧安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75元,合计1320元,由上诉人张绍奎、杨伯昌负担1280.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绍奎未按期偿还欧安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36元。欧安举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从2013年8月起,每月除保留被执行人杨伯昌的工资收入1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外其余工资收入全部扣除直至扣清22328.7元止。现22328.7元已经全部从原告杨伯昌的退休工资中扣清。原告杨伯昌多次找被告张绍奎要求返还,被告张绍奎于2013年11月还了人民币1300元后,余款未返还。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绍奎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法院执行的21028.7元;请求判决被告张绍奎承担从2015年3月20日至清偿完毕的银行的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伯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我连带偿还借款的情况;3、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我替被告偿还欧安举借款22328.7元的事实。
被告张绍奎辩称,1、实际借款只是22000元,且此款已还清;2、答辩人不是不还钱,实际被答辩人至今还差答辩人将近5万元钱;3、被答辩人杨伯昌的孩子结婚向答辩人借两次借款10600元,有腾中华可作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银行流水清单,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绍奎向案外人欧安举借款4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伯昌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张绍奎未偿还借款,欧安举将张绍奎、杨伯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黔钟民初字第1991号及(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绍奎偿还欧安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80.4元,如到期张绍奎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杨伯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绍奎未履行还款义务,欧安举将张绍奎、杨伯昌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2013)黔钟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3年8月起,每月除保留被执行人杨伯昌的工资收入1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外,其余工资收入全部扣留,直至扣清22328.7元止。现22328.7元已经全部从原告杨伯昌的退休工资中扣清。而被告张绍奎返还了1300元给原告杨伯昌后,余款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欧安举借款22328.7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3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1028.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028.7元及赔偿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伯昌2102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绍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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