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兰英,住六盘水市。
被告张世林。
原告龚如英与被告黄兰英、张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如英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张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如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到我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5000元,黄兰英当时亲笔下借条。经我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世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2750元,本息共计117750元(利息3分,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共计19个月42750元,2014年4月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龚如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明、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兰英、张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证明、判决书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兰英与被告张世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兰英向原告龚如英借款75000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龚如英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月息3%,每月还1000元,一年后每月还15000元,还完为止,如中途有一个月不还为利息”。借款后,被告黄兰英仅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兰英、张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被告黄兰英向原告龚如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张世林与黄兰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世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龚如英主张要求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兰英、张世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500元(时间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75000元×2%×19=2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4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的纠纷,故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兰英、张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如英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4500元,时间为19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75000元×2%×19-4000元=245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龚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黄兰英、张世林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龚如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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