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梅某某及第三人周某、赵某某不当得利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李若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钱仲康,住六盘水市。

被告梅佑强,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周俊,住六盘水市。

第三人赵长坤,住六盘水市。

原告李若虚与被告梅佑强及第三人周俊、赵长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若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钱仲康,被告梅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洋,第三人赵长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若虚诉称,我与赵长坤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赵长坤提供土地,我出资联合建房,我于2008年9月1日与赵长坤补签了《联建协议》。达成协议后,我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俊,并于2008年8月25日与周俊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08元;同时约定周俊垫资修建完第一、二层,从第三层起每修建完成一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进度款给第三人,直至整栋楼(共计七层)封顶,《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如果从三楼起原告超过15日不支付进度款,第三人将以每平方800元计算,用该楼房抵工程进度款扣,直至抵扣清工程进度款为止。当周俊垫资修建到第四层时,因我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支付进度款,愿意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以800元每平方计算,用该楼房抵进度款给周俊,但是周俊既不继续施工也不愿意接受800元每平方楼房抵款,从而导致工程于2009年8月停工。为了让楼房早日竣工,我不得不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梅佑强施工。因为周俊承包施工期间,被告梅佑强是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其拖欠被告梅佑强的工程款,经被告梅佑强多次催要,第三人周俊无力支付。后经过原告、第三人周俊以及被告三方协商,由原告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91600元给被告梅佑强,该款从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周俊的工程款中扣减。现第三人周俊不同意我从其工程总款中扣减该191600元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9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若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和《联建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赵长坤约定由赵长坤提供土地,李若虚提供资金,共同联合建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3、《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和赵长坤签订的联建协议项下的工程承包给周俊施工,该协议约定了工程的单价为508元每平方,并约定了相关的事项,该施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周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4、2013年6月30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梅佑强从原告处收取了100000元的现金;5、梅佑强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梅佑强收到原告91600元;6、照片三张,用于证明第三人周俊只将工程修建到第四层,四层以上不属于周俊修的。

被告梅佑强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诉请的191600元款项的支付是经过三方协商后,由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且原告提供的收条清楚写明,原告代周俊付给梅佑强的款项。我是在给原告做工后得到的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100000元给我,其余91600元我至今都没得到,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佑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施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给周俊,周俊又将工程承包给梅佑强施工;3、欠条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梅佑强91600元,故出具欠条给被告梅佑强,由赵长坤担保的事实;4、工资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付清款项,导致被告欠农民工工资;5、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出庭证言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是给原告做工程,原告诉状上的191600元是经过李某某和周俊同意支付的,所以被告得到这笔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不应返还原告该款。

第三人赵长坤述称,原告本人没有钱,有91600元是我替原告担保,向被告付钱,现在原告没付,我也没付。

第三人赵长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赵长坤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第三人周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施工协议》、2013年6月30日的收条、2014年6月18日的收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第三人赵长坤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李若虚提交的:1、《协议》和《联建协议》各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照片三张,因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周俊承包工程后,未修建完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梅佑强提交的:1、《施工协议》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周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梅佑强的事实,故对该事予以认定;2、欠条两张,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916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工资单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4、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出庭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若虚与第三人赵长坤在市机械化屠宰场附近联合建房(金水楼),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赵长坤提供土地,由原告李若虚提供资金。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李若虚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周俊,二人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周俊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梅佑强。第三人周俊未将主体工程修建到约定高度便停工,故原告李若虚又将工程重新承包给被告梅佑强。后经协商,原告李若虚自愿支付工程款191600元给被告梅佑强,约定该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周俊支付给被告,从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周俊的总工程款中扣减。后原告李若虚向被告梅佑强支付100000元,故被告梅佑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李若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若虚代周俊付给梅佑强金水楼施工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同日,原告李若虚向被告梅佑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梅佑强给周俊修建金水楼五层以下工程款玖万壹仟陆佰元整(91600元),此款待金水楼主体封顶由梅佑强和周俊算完账拿来周俊结算单付给此款。后被告梅佑强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李若虚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若虚代周俊付给梅佑强款玖万壹仟陆佰元。因原告李若虚未实际支付该91600元,故原告李若虚于同日向被告梅佑强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梅佑强现金玖万壹仟陆佰元整(916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卖第壹套房付清。但原告李若虚至今未向被告梅佑强支付上述91600元款项。原告称第三人周俊不同意从其总工程款中扣减本案争议的191600元款项,遂要求被告梅佑强返还该款,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李若虚仅向被告梅佑强支付约定款项中的100000元,尚有91600元至今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1600元无事实基础。其次,第三人周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若虚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周俊不同意抵扣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第三人周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第三人周俊是否同意抵扣本案争议款项的事实无法确认。再次,支付191600元款项给被告梅佑强,系协商后原告李若虚自愿支付,且现已部分履行,对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予以认可,现原告李若虚翻悔,要求被告梅佑强予以返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交易安全,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纠纷。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回工程款19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若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2元,其中2066元由原告李若虚自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另外2066元本院予以免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若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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