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王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何昱锋,住六盘水市。

被告:王鹏,住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陶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国忠,住六盘水市。

原告何昱锋与被告王鹏、王国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何昱锋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昱锋,被告王国忠,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昱锋诉称,2014年7月17日晚21:11分,六盘水广播电视台“99平安”栏目实习记者何昱锋、记者贾潍璐采访“打击非法营运”行动时,我受被告击打致伤,摄像机坠地损坏。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决定暂扣从事非法营运的贵BN8842轿车时,该车驾驶员王鹏拒不接受,且以孩子在执法过程中走失为由,拒不撤离现场。经数次劝说,王鹏同意将车辆驶往暂扣车辆停放处,到停放处门前,王鹏反悔,驾车冲关,其驾驶的车辆顶撞到正在摄像的我,导致我摔倒。此后,我得到消息,王鹏声称走失的孩子就在停放于暂扣车辆旁的贵BS3811号轿车上,我到车门处拍摄王鹏的父母与其声称走失的孩子时,遭到阻挠,被王鹏父亲王国忠和其他亲友将我逼退至离车三米左右时,击打我,导致我受伤,摄像机坠地损坏。我认为,我受六盘水广播电视台派遣从事采访工作,且采访行为一直在正式记者的具体指导下进行,符合国家关于新闻采访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职务行为,我被被告及其亲友打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住院费5875元、护理费2195元、误工费1456元、伙食费9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062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昱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五张,用于证明原告被王国忠及其亲属击打受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5875元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于证明王国忠推倒原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有关,应赔偿损失;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职工,去采访是合法的;5、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于证明王国忠确实击打摄像机导致摄像机损坏,而王鹏与此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摄像机的受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至今却无任何表示歉意的态度,原告电视台的指导老师一直在整个事件的现场,采访是合符相关规定的。

被告王鹏辩称,原告所诉有80%不属实,摄像机不是我们损坏的,我及我的家属没有人与电视台的记者有肢体接触。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何昱锋被王鹏父亲王国忠和其他亲友逼退至离车三米左右时,被击打,导致何昱锋受伤,摄像机坠地损坏,在六盘水市治安支队的调查报告里也定性很清楚,由王国忠负责赔偿何昱锋住院的治疗费用,所以与我无关。原告起诉的费用中有些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诊断证明书中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按常理来说不应当属于本次侵权行为所导致,所以应当扣除该病症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个人计算,按二个人计算无相关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计算偏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应当向人法院提交其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也不应支持。

被告王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鹏的主体资格;2、关于王鹏暴力抗法一案的调查报告,用于证明王鹏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忠辩称,我的辩论意见与王鹏一致。

被告王国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鹏提交的身份证、调查报告。以上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国忠、王鹏阻碍记者何昱锋采访,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八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5875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王鹏提交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是被王国忠推倒摔伤,被告王鹏不是侵权人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鹏驾驶贵BN8842号蓝色夏利车在六盘水市火车站桥洞公交车站非法载客时,被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的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向被告王鹏亮明身份后,被告王鹏拒不配合执法,甚至抗拒执法,故执法人员拨打六盘水广播电视台“99平安”栏目的电话,后六盘水广播电视台的记者贾潍璐及实习记者何昱锋赶到现场采访,采访过程中,被告王国忠与原告何昱锋发生冲突,其用手推何昱锋的摄像机,将何昱锋和摄像机一起推倒在地,致何昱锋腰部受伤,何昱锋所拿摄像机摔坏。鉴于被告王鹏、王国忠的违法行为,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和十日。原告何昱锋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3-骶1);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向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875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六盘水市交通执法支队执法记录仪视频、六盘水市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执法记录仪视频、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川心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用于证明被告未侵害原告,未实际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本院认为无调取的必要性,故未予调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国忠推倒原告何昱锋致原告腰部受伤,应对原告何昱锋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1、医疗费支持587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20元,即30元/天×14天=420元;3、误工费支持1436元,误工时间为14天,收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即37448元÷365×14=1436元;4、护理费支持1083元,护理期间为14天,护理人数按1人,收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365×14×1=108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能提交医疗结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支持12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0元/天,即10元/天×14天=140元,但原告仅主张120元,故对超出12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934元,应由被告王国忠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昱锋主张超出893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何昱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鹏是侵权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王国忠的过错引起,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国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昱锋各项损失共计8934元;

如果被告王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国忠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王国忠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昱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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