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永华,住六盘水市。
被告严志斌,住六盘水市。
原告杨能珍与被告许永华、严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珍,被告许永华、严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能珍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许永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按每月4%的利息计算,被告严志斌担保,并写了借条一张。后被告还了4个月的利息2400元,到1月14日原告急需用钱,找到二被告要钱,二被告一推再推,本利一分不给,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诉借款15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17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能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永华辩称,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只能一步步的还。
被告许永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严志斌辩称,由许永华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担保只是证明有借款这一回事。
被告严志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及被告严志斌提交的身份证,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许永华向原告杨能珍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按4%计算利息。被告严志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借款作担保,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因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永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许永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志斌为上述借款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5.6%(6个月以上1年以内),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按月利率1.8%计算,按照该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能珍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元;
二、被告严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志斌就自己清偿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许永华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许永华、严志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