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书生,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段家焰,住赤水市。
被告赤天化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赤天化港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泽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娜。
原告李小容诉被告刘书生、赤天化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吉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刘书生的委托代理人段家焰,被告民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泽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李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容诉称:被告刘书生系被告赤天化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叉车驾驶员,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书生驾驶叉车在赤天化纸业公司天竺路段20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天化医院治疗,共住院141天,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7,495.12元(原告支付),已医保报销。出院医嘱:建议至上级康复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进入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颈5/6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住院195天,产生医疗费已报销,原告仅支付39元。此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0月2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47.80元。2014年9月29日,经四川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被告刘书生从事用人单位指示的工作,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事故叉车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赤天化民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125,759.95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书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即刘书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是被告民生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是该公司所有,该我承担的责任由民生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民生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即刘书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书生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事故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派出所不能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建议车方承担主责或者同等责任。原告是左侧坐骨神经损伤,有可能是本次事故造成,也有可能是职业病有关,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作用力有多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诉讼时效只有1年,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2年多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医疗费据实核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太多,不能认可,请提供详细病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00元/天无异议;交通费酌定500.00元;护理费标准是77.30元/天,护理天数过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误工损失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刘书生持编号为TS6GZNY05451的场(厂)内机动车资格证驾驶被告民生物流公司所有的发动机编号为0620829的杭叉CPC20HB型叉车在赤天化纸业公司天竺路段200米处将原告李小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5日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L4/5椎间盘中央型膨出。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3天,产生医疗费已医保报销。出院时医嘱:1、适当休息;2、暂避免负重;3、保护腰椎;4、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L4/5椎间盘中央型膨出。后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记载:1、适当休息;2、建议至上级康复医院作进一步诊治;3、保护腰椎;4、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腰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颈5/6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95天,产生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付39.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按治疗师教会的方法进行功能锻炼,训练中注意安全,避免继发损伤。2、注意佩戴腰围,注意休息,避免长时间行走、久坐或久站。3、不适随诊。原告以上住院期间均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于2013年10月24日、2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2,247.80元。2013年11月8日出院后在赤天化集团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2,220.00元。2014年9月29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容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书生及被告民生物流公司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事故证明载明:此次事故驾驶员刘书生负全责,李小容无过错责任。
另查明:发动机编号为0620829的杭叉CPC20HB型叉车属场(厂)内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上均载明本案事故车辆为只有发动机号而无号牌叉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
再查明:原告李小容出生于1968年6月14日,住赤水市化工路44栋3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赤天化纸业公司职工。原告李小容之继母文德碧生于1949年7月26日,现住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白塔组115号,由李小容等六个子女进行赡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凤冈县民政局证明,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赤水市金华派出所证明,被告刘书生场(厂)内机动车作业资格证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赤天化集团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叉车属于场(厂)内机动车,系特种车辆,在使用管理上国家有严格规定,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本案系叉车在场(厂)区内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刘书生驾驶被告民生物流公司所有的叉车撞倒原告李小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在发生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也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的事故证明中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即由驾驶员刘书生负全责,李小容无过错责任。原告及被告刘书生、民生物流公司对上述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主张应按同等责任或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这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赤水市公安局金华派出所的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书生对原告李小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刘书生系被告民生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民生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刘书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民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原告李小容可获得上述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
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存在重合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原告请求的其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275.12元,经审查与其实际住院情况不符,且未重合部分的医疗费无法进行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4,506.80元(39.00元+2,247.80元+2,220.00元)。对于原告其余无正式票据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17日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因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0日再次入赤天化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在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存在重合,故实际住院时间应扣除重合部分后为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0.00元(330天×30元/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之伤残可能与职业病有关,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受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因被扶养人文德碧系农村户籍并在农村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85.05元(4,740.18元/年×15年×10%÷6人)。
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小容住院治疗共计330天,住院期间均由其家属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518.90元(330天×77.33元/天)。
5、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6,079.49元,因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系赤天化纸业公司职工,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因工伤而未被扣发工资,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必要的抚慰,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0元。
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6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在赤水、遵义、重庆就医情况及前往泸州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00元为宜。
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144.89元。
本案涉案的发动机编号为0620829的杭叉CPC20HB型叉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上均载明本案事故车辆为只有发动机号而无号牌叉车、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种车,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保险标的的用途、性质和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是明知的。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容的损失87,144.89元中,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14,406.80元(医疗费4,5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4,406.80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72,738.09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文德碧生活费1,185.05元+护理费25,51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赔付原告李小容各项损失共计87,144.89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案原告虽是于2012年12月5日受伤致残,但诉讼时效应自其评残之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容各项损失共计87,144.89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1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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