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国芹,住六盘水市。
被告吴勇,住六盘水市。
原告倪小林与被告卢国芹、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小林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林,被告卢国芹、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小林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卢国芹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75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按3%支付。被告得款后,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卢国芹与吴勇系夫妻关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286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按月利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倪小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国芹向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
被告卢国芹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只有以后慢慢还。
被告卢国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勇辩称,卢国芹借钱我不清楚,而且她借钱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是赌债,我不同意共同偿还。
被告吴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借条的出具人卢国芹无异议,且被告吴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国芹与被告吴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卢国芹向原告倪小林借款27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国芹向原告倪小林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勇不能证明被告卢国芹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倪小林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勇以自己不知情及被告卢国芹借款后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共同偿还借款,不属于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勇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国芹、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小林借款275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卢国芹、吴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第一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倪小林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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