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路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张德国,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路元洲,住六盘水市。

原告张德国与被告路元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国,被告路元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国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路元洲向原告张德国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后,原告张德国向被告路元洲多次催要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路元洲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张德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决被告路元洲偿还原告张德国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路元洲承担。

原告张德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

被告路元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以前还了20300元。

被告路元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还款条子一张,用于证明我曾经还过原告方203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还款条子落款时间为2007年,本案借条时间为2014年,该还款条子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路元洲向原告张德国借款175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德国的人民币175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元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国借款1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路元洲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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