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证人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6月6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对我冷言冷语,并多次与他人讲其与我结婚是由于其父母的催促。在婚后的一年多来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被告于2013年中秋节以回娘家过节为由离家后就至今未归。我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其均不接听。其间被告于2013年国庆节时发短信要求离婚,但未回来办理手续。后我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6月6日在赤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余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2014年7月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余某某仍无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结婚证、居民身份证、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滨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盖章),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郭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官某某的证言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且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仅约半年时间,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然而,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仍无下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但原告王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且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也无下落。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罗吉砚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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