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在一起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5月7日在龙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8月,我患心脏病,在水钢医院治疗无果后转省人民继续治疗,被告仅作为亲属在做手术的时候去签字,不顾夫妻之情,未尽心护理我,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2012年11月,我因不能承受高额的治疗费用,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被告对我依然如故,经常夜不归宿。从我患心脏病后,不管是治疗期间还是出院休养期间,双方均没有同床,夫妻间更是没有夫妻生活,但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生活不检点,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被告宫外孕,于2013年3月12日至28日期间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更是违反夫妻间忠实之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水钢动力厂证明一份,用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及未违反计划生育;4、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倩;5、纳雍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宫外孕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宫外孕与原告无关,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6、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
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户口薄、裁定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纳雍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7年认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倩;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王某某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调解无效。后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却只能患有风湿性心脏病后,在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置换、三尖瓣形成及左房血栓清除手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致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导致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尤其是原告做心脏手术后,被告仍离家出走,不尽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始终未出现,对挽回夫妻感情亦未作出努力。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邓某某现下落不明,其子女客观上无法跟随其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王倩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邓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孩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也符合钟山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双方的女儿王倩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王倩生活费500元,直至王倩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
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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