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石龙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叶秋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崇华,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雷崇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为其承建的赤水市水电代燃料项目丙安水电站技改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雷崇华在施工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损伤治愈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该次受伤属意外伤害,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内容,被告拒赔。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雷崇华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525.33元。

原告雷崇华诉称:与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意见一致,因我系保险金的受益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525.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项目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所称的事实尚不清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费用过高,应按照投保单中约定的适用条款,赔偿项目应以合同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为其承建的赤水市水电代燃料项目丙安水电站技改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内容:1、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6,300,000.00元;2、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限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00%;……保险期间:2013年07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雷崇华系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2013年11月13日,原告雷崇华在施工中不慎将左手中指损伤,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5.33元、护理费854.00元、交通费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雷崇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崇华上述损伤:其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70日(柒拾日)”。原告雷崇华申请被告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雷崇华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赔付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525.33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崇华上述损伤:其致残等级为十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遂向本院申请对雷崇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崇华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发票、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丙安水电站一标段项目部参保人员名单,赤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雷崇华发生事故是否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2、被告的保险责任成立,保险金是多少。首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义务的协议。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雷崇华系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人,在施工的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事项。因原告雷崇华系合同约定的实际受益人,故原告雷崇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限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原告雷崇华受伤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和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225.33元,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18,740.26元,即(22,225.33元-100元)×80%=18,740.26元和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0,040.26元。审理中,原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动放弃了赔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18.00元,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同,其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崇华保险款20,040.26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1,0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6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坤远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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