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吉永秀,住六盘水市。

被告谢凌霞,住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

原告吉永秀与被告谢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永秀,被告谢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永秀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谢凌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谢凌霞亲笔写下借条,王勤俭担保,并书面约定按3%月利息支付,借款后被告不守信誉,本利分文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钱,被告以无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未予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利息45600元,共计105600元(从2012年2月10日算起共38个月,按2%计算),请求判决起诉期间的利息按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永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凌霞辩称,是王勤俭要借钱用,让我去作担保,当时我也不知道借条上为什么把我写成借款人我不清楚,我一直都是担保人的身份,并不是借款人的身份,而且当时借款也只是3万元,王勤俭和我通话也说过愿意承担这一笔钱,她说让吉永秀直接去起诉她,但吉永秀不愿意,而且欠了钱以后我一直没有付过利息,那么为什么吉永秀不早点来找我要利息,到了这么多年后再来找我,我真的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有与王勤俭、吉永秀的通话录音。

被告谢凌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谢凌霞向原告吉永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吉永秀现金陆万元(60000.00)整,因做生意缺资,月利息3%”,被告王勤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因至今被告谢凌霞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永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勤俭的起诉,只要求被告谢凌霞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不再追究王勤俭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凌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凌霞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凌霞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利息计算利率不得违反上述规定。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4%(三年至五年),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46800元; 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王勤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勤俭对本案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永秀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6800元(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谢凌霞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黎 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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