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宋某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16-08-31 12:58
原告王蕴屏,住贵阳市。

被告宋邦娟,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

被告严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原告王蕴屏与被告宋邦娟、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蕴屏到庭加诉讼,被告宋邦娟、严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蕴屏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宋邦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宋邦娟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用自己位于钟山区冶金北路房产一套为质押,月利息3.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严峰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用自己的六盘水焱峰贸易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为质押。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宋邦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宋邦娟索要未果。被告宋邦娟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严峰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利息253750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约定利息3.5%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共计503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蕴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邦娟向我借款25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月利率为3.5%,被告严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3、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严峰用自己的六盘水焱峰贸易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为质押为宋邦娟作担保;

4、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241250元给二被告。

被告宋邦娟、严峰未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31日,被告宋邦娟向原告王蕴屏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严峰将其注册的六盘水炎峰贸易公司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质押给原告王蕴屏,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该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邦娟向原告王蕴屏借款25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严峰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严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蕴屏诉求月利息3.5%,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253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月利率2%,故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二十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50000元×2%×23=115000元,故对原告王蕴屏诉求利息超过11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9月30日以后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邦娟、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蕴屏借款250000元,利息115000元(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115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蕴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原告王蕴屏负担2675元,由被告宋邦娟、严峰负担61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邦娟、严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邦娟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 挽

审判员  龙红梅

审判员  黄 亮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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