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碧文,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定旭(系被告黄碧文之子),住赤水市。
第三人康林(原告康荣华之子,曾用名康贵平),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荣华诉被告黄碧文、第三人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黄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旭,第三人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荣华诉称: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4,669.98元的价格受让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山林田土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实施林改时,被告名下的林地(含退耕还林地)全部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原有的承包田、土,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受耕种(被告原来的土地承包证已移交原告)10余年。2012年,根据赤水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征用了原告受让的部分林地、田、土获得30余万元的各项补偿款。被告知悉后反悔,要求分配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按原、被告各55%、45%,青苗补偿费按各70%、30%予以处分,被告持《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5.3万元。故请求;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5.3万元。
被告黄碧文辩称:被告在未经发包方村委和村民小组及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18日与康贵平达成协议,康贵平委托康荣华签字,协议目的是为了长期经营和管理,实质是将土地、山林流转给康贵平经营和管理。2013年,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征用了被告黄碧文及家庭成员的部分土地、山林,其征地补偿费用应分配给村委会或土地、山林承包人、即被告黄碧文及家庭成员。双方因征地补偿费用的享有发生纠纷,经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林述称:原告与被告买卖房屋,受让山林、田土使用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双方在房屋的买卖、山林、田土的转让达成共识后,因我没有钱支付转让费,是我父亲康荣华坚持要转让,转让费是我父亲康荣华支付,转让协议和征地协议是康荣华的签名,征地补偿款因被告反悔留存乡财政所,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9日,由乡、村主持调解,由于康荣华不同意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离开现场。因急需用钱我在协议上签名,系我个人行为,擅自签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康林(曾用名康贵平)系赤水市***村村民,二人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系赤水市村民,因被告子女均已参加工作,被告及其妻胡良伦不愿在农村生活。2000年9月18日,甲方黄碧文与乙方康贵平签订《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有房屋一宗,承包集体稻田、管理山、自留山、地若干及部分家具和农具等。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房屋等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并且除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拥有所有权。二、转让价格:贰万肆仟陆佰陆拾玖元玖角捌分正(24,669.98元)。……四、转让方式:甲方分期转让,具体规定如下;甲方现住寝室一间至2001年底,厨房、猪栏与乙方共用,甲方猪存栏不得新增,稻田甲方经营全部也至2001年秋收。自留地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至2001年底。2001底后,甲方将全部交给乙方,其余物资等协议之日起为乙方所有。五、付款方式: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壹万元正(人民币),所欠部分由乙方写欠条给甲方,乙方在2001年底前再付壹万正(人民币),所欠余款乙方须于2002年底前付清,乙方所付款额由甲方出据(具)收据,付清后在此协议注明“款已付清”字样签字为凭……”。甲方黄碧文、乙方康贵平之父康云华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乙方以康云(荣)华的名义支付转让费,并由黄碧文委托其女黄定兰出具收据为凭,被告黄碧文亦办理财产交接手续。2008年12月25日,原告康荣华将被告黄碧文承包山林变更在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1年4月8日,原告康荣华将全家户口由赤水市***村迁至赤水市。2011年6月17日,甲方:黄碧文,大**村九组(中坝一组)村民,乙方:康林(原协议名康贵平)住大**村九组,签订《转让山林、田、土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00年9月18日(农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根据形势发展与需要,现双充协议如下:一、原协议有效,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变。二、原协议生效后,黄碧文的所有财政涉农补贴和退耕还林款均划到康林账户上,由康林领取,原协议生效后,有关土地等增值收益归乙方所有,直至政策变动为止……”。甲方黄碧文、乙方康林签名确认,村民小组组长候达应签名,注明“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大**村村民委员会签章认可,载明“同意协议”。2013年1月8日,甲方:赤水市人民政府,乙方:赤水市大**村民委员会、赤水市大**村九组村民黄碧文、康荣华签订《征地协议》。2013年7月9日,甲方黄碧文与乙方康贵平(康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及山林田土被征用事宜,经双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凡被征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甲方占45%,乙方占55%。地上青苗补偿费甲方占30%,乙方占70%,不征用的土地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甲方黄碧文之女黄定兰、乙方康林签名捺印认可,参加人员金世仙、袁必桥签名,赤水市大**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现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故请求;一、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判决被告返还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转让山林、田、土的补充协议》、《征地协议》、《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碧文与第三人康林签订《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签名虽是原告康荣华,但协议签订主体甲方系第三人康林,原告康荣华系康林之父,二人又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是具有代理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签订前述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康林承担,故《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为第三人康林。且在2011年6月17日,康林又与黄碧文签订《转让山林、田、土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和认可,说明第三人康林具备了《转让房屋、财产、山林、田、土协议》的合同主体资格。据此,第三人康林与被告黄碧文之女黄定兰签订的土地补偿分配《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所以,第三人康林与被告黄碧文之女黄定兰签订的土地补偿分配《协议》,系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不是2013年7月9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原告提出的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康荣华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土地补偿款15.3万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荣华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80.00元,由原告康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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