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地址贵阳市中山东路169号。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

被告欧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诉被告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采用其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九组团x栋x单元xx楼x号的房产114.58平方米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34万元,并同我行签订了抵押承诺书,用于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在还款本金合计83747.93元后,尚欠本金256252.07元及利息21761.85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6252.07元,利息21761.8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实际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278013.92元,并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九组团x栋x单元xx楼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三、诉讼费、公告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2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九组团x栋x单元xx楼x号),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共计180个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7.83%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8.613%,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前述方式进行利率调整;2、还款按月为还款周期,每个借款对应日20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抵押人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4、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号为2008062330。

2008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严格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6日,逾期447天,逾期本金24372.12元、利息21761.85元,凭证余额256252.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与被告欧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欧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已累计逾期447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56252.07元、利息21761.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九组团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借款256252.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21761.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对被告欧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九组团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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