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贵州中创联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x区xx栋。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诉被告陶某某、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抵押物为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并约定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2.9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18606.04元及利罚息至利随本清止(暂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979.25元,罚息115.13元),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6185元;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关系属实,希望首先拍卖被告陶某某的抵押财产予以归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陶某某(借款人)、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消住借字W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1、借款金额3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45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等损失;4、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x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5、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本合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某某发放借款32.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陶某某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已拖欠本金2182.58元、利息4979.25元、罚息115.13元,尚欠借款本金总计316423.46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对抵押财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另查明,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原告。原告另主张因被告陶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6185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陶某某发放借款,被告陶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423.46元、相应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61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陶某某逾期未还款,且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未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请求依法优先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6423.46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 利息4979.25元、罚息115.13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185元;
三、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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