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图跃、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贵阳南明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诉被告陈某、贵阳南明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因购买某某房开公司开发的世纪南山一期x栋x单元xx楼x号房屋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房借】字【工商】行【贵溪】支行【2012】年【314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提供贷款人民币65万用于个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时,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为被告陈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未如期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3659.17元及利息6502.54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638161.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664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某房开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2、偿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放款日为每月还款日;3、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65万元,但被告陈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累计逾期12次,尚欠原告本金613659.17元,利息人民币6502.54元。
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26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某房开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累计逾期12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613659.17元、利息6502.5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266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其保证期限至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而本笔贷款合同项下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13659.17元及利息 (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6502.5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6645元;
三、被告贵阳南明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贵阳南明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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