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周某某、罗某某、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1号。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新天。

被告周某某。

被告罗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某,二被告之子。

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八匹马房交中心1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何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曦、邓新天,被告周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某,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平、何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xx-x-xx-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息4.455%计算,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周某某的配偶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认可如上借款系其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另外,原告就被告周某某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0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自2010年8月至今共出现25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由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995.20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11.93元);二、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379元;三、被告罗某某、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在原告债务得以清偿前,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所购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xx-x-xx-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办理抵押登记请求权;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起诉后,已还清全部到期借款。

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有效发生,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周某某、罗洪翠委托周远菊办理购买中天会展城房屋相关购房手续,并予以公证。2010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罗洪翠(抵押物共有人)、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xx-x-xx-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为年利率4.455%,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2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债务是其与借款人周某某的共同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就被告周某某上述所购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25期,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46995.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93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周某某、罗洪翠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清到期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27611.24元,并欠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未支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2379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为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周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25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与借款人周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尚欠借款共同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周某某、罗洪翠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清到期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27611.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罗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2761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周某某、罗洪翠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2379元,对于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辩解的该笔费用未实际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周某某逾期未还款,且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该抵押预告登记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因其具有不确定性,不适于强制履行,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在债务清偿前,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周某某、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27611.24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2379元;

四、被告贵阳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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