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志雄、申训(实习),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
经营者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雄、申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原告预付12万元的货款给被告,被告按其货物零售价的3.5折分批向原告供货,发货后按已供货物从预付款中相应扣减货款。另外,被告还应按原告实际已销售货物进价的70%为原告配送相应数量货物,此时配送货物以零售价计算,作为奖励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12万元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65420元的货物后,便不再供货,并且,由于被告未依约指派相应人员协助销售,导致原告尚有14760元的货物滞销。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导致原告未能依约经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93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2411.70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128774.2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1、合作项目贵州某某美业化妆品公司旗下美牙项目,授权代理地区为桐梓县;2、乙方首批代理款12万元,乙方享有本合作协议全国统一零售价3.5折进货,乙方新店加盟按美容院加盟政策首批60%回款到公司,公司统一按加盟政策配送物料仪器等,产品回款10万元以上按70%面价配送;3、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违约金;4、补充条款,先付3万元,后续培训后启动再补齐余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8日、7月26日,原告委托冯某某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供货。经结算,被告收到原告货款总额12万元,向原告供货65420元,尚余120000元-65420元=54580元货款未供货。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产品滞销,按数量和单价折算后,应向原告退还14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代理商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出货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纳货款,被告在供应部分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发货货款54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回款10元以上,被告需按70%面价配送,现原告支付货款已达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配送条件,原告主张按已销售50660元产品计算配送符合法律规定,即50660元×70%=35462元,按3.5折折合进货价35462元×0.35=12411.7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12411.7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销售货物退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能确定未销售货物实际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产生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赔偿标准,本院按照被告未发货金额的30%计算,即54580元×30%=16374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411.70元+16374元=28785.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54580元;
二、被告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8785.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贵阳云岩某某美业化妆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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