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彭某某、付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1号。

负责人何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韬雨,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新天,该行员工。

被告彭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天源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诉被告彭某某、付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韬雨、邓新天,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桥支行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桥支行借款人民币4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熙苑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息4.158%计算,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彭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彭某某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彭某某的配偶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认可如上借款系其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桥支行已并入原告单位,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续承担。此外,原告就被告彭某某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筑房预云岩字第Y0947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彭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09年8月至今共累计出现18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8780.80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3983.10元);二、被告彭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010元;三、被告付某某、某某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确认在原告债务得以清偿前,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所购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熙苑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办理抵押登记请求权;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请求先执行被告彭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彭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付某某(抵押物共有人)、某某房开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3.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黄花街熙苑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计算,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3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2、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3、抵押人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5、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是其与借款人彭某某的共同债务,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3.70万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就被告彭某某上述所购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18期,尚欠借款本金总计358780.8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983.10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7010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桥支行经工银黔营发[2011]13号文件调整划归原告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共同财产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工银黔营发【2011】13号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彭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逾期18期,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8780.80元及直至完全清偿贷款本金之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398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与借款人彭某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彭某某、付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7010元,原告该项诉请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彭某某逾期未还款,且本笔贷款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至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虽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但该抵押预告登记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的抵押权,因其具有不确定性,不适于强制履行, 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在债务清偿前,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与被告彭某某、付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二、被告彭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5878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为3983.10元,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律师费17010元;

四、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被告彭某某、付某某负担,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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