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祥。
委托代理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陈明祥及委托代理人陈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根据余奎要求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H21C907xxx,发动机编号:73199xxx)。同年10月14日,原告与余奎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309-0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余奎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747991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3612.24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若租赁期内,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就争议管辖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余奎自身原因,将租赁权转给给被告陈明祥,并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了“承租人变更协议”三方协议,由被告陈明祥承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被告陈明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有12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309-0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产口编号:H21C907xxx,发动机编号:73199xxx)给原告;二、被告陈明祥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为止的逾期租金人民币283346.88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为止的逾期租金的利息23929.23元,以及规定损失金437603.86元,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463.1元,律师费25381元,合计人民币770724.07元,以及自2015年4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已经由原告拖回;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属不可抗力。被告承租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遭遇民工闹事堵工,不能正常工作,而当地政府为了避免不必要冲突要求被告将挖掘机在工地现场,直至今年,被告才能将挖掘机拖离该工地,事情发生时,被告通过报案等途径诉诸无效后,也将事情告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所计算的应付租金已实际包含利息,而被告又另行计算利息、及重复计算违约金等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的“规定损失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余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出被告支付利息、规定损失金等款项的前提是被告取得挖掘机所有权,面本案中原告已将挖掘机拖走,其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本案租赁协议内容属格式条款,原告未将违约条款着重标注,被告在签订承租协议时,原告对此未进行任何提示及解释,故本案不应当支付律师费、损失金等不合理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案外人余奎(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PF201309-0xxx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自行选定物件的制造商或者供应商,并决定物件的型号、规格、样式、数量、技术服务及价格等购买条件,乙方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乙方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或甲方住所本合同确定之日;三、租金总额为850040.64(本金747991元、利息102049.64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3612.24元;四、保证金为租赁金额的5%,租赁手续费为5983.93元,相当于租赁金额的0.8%,首付款为人民币17.8万元;五、乙方承认,甲方为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根据合同,除对物件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第三人对物件主张权利或有可能发生侵害甲方所有权的危险时,乙方应积极主张证明该物件为甲方所有,立即通知甲方,并防止该情况发生;六、租赁期限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后,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租金加速到期,及乙方应在解除日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甲方为收加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甲方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款项;2、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为处分物件,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物件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该物件,且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就此配合;3、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律费用);七、融资租赁期满后物件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2014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原承租人余奎(乙方)、被告陈明祥(丙方)签订《承租人变更协议》,约定: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丙方受让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与义务,丙方向甲方承租《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件,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本协议经三方签署后生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甲方向丙方发送《承租人变更确认书》之日起正式由乙方转移给丙方,丙方成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在《承租人变更确认书》签发日前乙方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余额为人民币37399.55元,自动转成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的一部分,保证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比例缴纳,不足部分由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当日补足,丙方确认其保证金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同日,被告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承租人变更协议》约定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变更协议》签订之后,余奎和被告陈明祥共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8万元及141673.44元租金,截止2014年4月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4年6月,合同所涉租赁物所工作的砂场发生堵工事件,租赁物被当地群众扣留,扣留时间不详。2015年6月19日,合同所涉租赁物已于由原告自行拖回。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3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明细、承租人变更协议、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挖掘机买卖发票、产品合格证及验收证明、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余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案外人余奎、被告签订的《承租人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租人变更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余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陈明祥。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案外人和被告占有、使用的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其后未能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抗辩称不支付租金,是因为租赁物工作地发生堵工行为,租赁物被当地群众扣留,无法正常工作,因而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属不可抗力,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对堵工和扣留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堵工时间无法确定且不能构成不可抗力,本院认为,被告所述虽然属实,但不构成不可抗力,不是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截止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已欠付12期租金,共计283346.88元,欠付租金数额已达到全部租金的15%以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12期租金28334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利息2392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里已经包括了利息,再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25381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后,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3、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律费用)”,虽然被告抗辩称没有拿到《融资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在承租人变更协议上签字确认严格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再原告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责令被告返还现代R215-9C型挖掘机一台、支付规定损失金及未到期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讼之前已自行将租赁物拖回,被告已无返还义务,且租赁物拖回,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未到期本金的利息和以未到期本金为基数的规定损失金,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祥订立的编号为835-70032xxx的《融资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陈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83346.88元(此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剩余租金以每月23612.24元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陈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381元;
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7元,减半收取6253.5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36.5元,由被告陈明祥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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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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