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迅、田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诉被告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晓迅、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可向原告提出100万元的额度使用申请;2、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按照具体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承担。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某即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同原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9%。同日,被告李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953916.96元及利罚息12518.39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根据《个人授信协议》17.1.3条之约定停止提供贷款,并要求其归还贷款及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李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3916.96元及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518.39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200元及保全担保费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某(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00588025883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2016年5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被告王某(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目、到期还款目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另外,被告李某于当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99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3916.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518.39元。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和担保费4832.18元,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3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单项委托代理协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应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应还借款本金953916.96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罚息共计12518.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与借款人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某不履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产生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332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财产保全中产生的担保费4832.18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本金953916.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0日为12518.3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律师代理费33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元,减半收取6898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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