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与何某、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7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7号。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勋余,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焘。

被告何某。

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诉被告何某、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勋余、文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提供87.5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全额提供给被告,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9月起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4748.27元(其中本金279692.87元、利息5055.4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237元;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某担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87.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即按月利率5.125‰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四、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六、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发放借款87.50万元,被告何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何某贷款已经逾期108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692.87元,利息5055.4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14237元。

再查明,2012年9月28日,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变更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发放借款,被告何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4日,已经逾期108天,达3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且,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279692.87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签订了担保协议,为被告何某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何某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4237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692.87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罚息为5055.40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237元;

三、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何某负担,被告贵州省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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