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被告杨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轿车一辆,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按时足额偿还部分贷款后,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90929.0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为2013年10月6440元×10%=644元、11月6440元×15%=966元、12月至2014年11月77649.01元×20%=15529.80元,共计17139.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本息90929.0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139.8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杨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原告购买大众新帕萨特车辆,总价款为296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07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2、原告为被告杨某某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需贷款购买大众SVW72010EJ汽车,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中华路支行提供担保;2、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第1次逾期的,逾期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3、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情形,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代其向银行还款本息14次,共计90929.01元,其中,2013年10月代偿6440元、11月代偿6440元,2013年12月至11月代偿78049.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向银行代偿欠款本息90929.01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90929.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第一次2013年10月6440元×10%=644元,第二次2013年11月6440元15%=966元,第三人次及以上2014年1月至11月78049.01元×20%=15609.80元,共计17519.80元,原告主张1713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0929.01元;
二、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1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50元,由被告杨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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