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文。
被告李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宝马7CC小轿车一辆,贷款总额为人民币462000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按时足额偿还部分贷款后,自2014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85088.3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为为逾期金额×3‰×逾期天数,即2014年4月的违约金为2902×3‰×240=2089.44元、5月12995×3‰×210=8186.85元、7月12935.70×3‰×150=5821.07元、8月12498.40×3‰×120=4499.42元、9月14373×3‰×90=3880.71元、10月14606.94×3‰×60=2629.25元、11月14777.34×3‰×30=1329.96元,共计28346.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本息85088.3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346.7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乙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华路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原告购买宝马型号车辆,总价款为66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9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62000元,分期还款共36期;原告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方式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需贷款购买宝马型号汽车,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贵阳中华路支行提供担保;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6000元,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3、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及不足额支付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金额×3‰×逾期天数,并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情形,原告于2014年4月至11月代其向银行还款本息共计85088.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按揭代理服务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银行付款,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向银行代偿欠款本息85088.38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5088.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代偿金额的30%即85088.38元×30%=25526.5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5088.3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526.51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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