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家来。
被告苏某某。
原告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原六盘水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出现逾期,原告为被告代偿47697.6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9期22500元。原告代偿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本息47697.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2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向贵州银行提前偿还剩余贷款。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及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现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按揭贷款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36个月,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贷款总额3%的担保费,如被告违约,则需按贷款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代被告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代偿47398.53元、299.07元,共计47697.60元。2015年1月26日,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出具《代偿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769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之间系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苏某某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依约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本息4769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按照贷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根据代偿实际金额,本院按照实际代偿款的2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7697.60元×20%=9539.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合同约定担保费为贷款总额的3%,本院对担保费500000元×3%=1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7697.60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0元;
三、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539.52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民述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
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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